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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乡道的交通安全设施归谁(农村村道问题谁来管)

时间:2023-05-01 作者:admin666ss 点击:1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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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乡道的交通安全设施归谁,农村村道问题谁来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自治区域乡村道路的建设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境内乡村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乡村道路包括乡级公路和村级道路。

本条例所称乡级公路(以下简称乡道),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联接乡镇与村之间、村与村之间能行驶汽车的道路。

本条例所称的村级道路,是指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外的农村其他道路。

本条例中所称的乡村道路附属设施,是指乡村道路的涵洞、排水设施、防护构筑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养护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道建设纳入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集体或者个人依法建设、养护乡村道路。

第五条自治县交通部门是乡道的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乡道的管理工作,指导、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乡道建设规划,协调乡镇之间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村级道路的建设、管理与养护,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

县乡道的交通安全设施归谁(农村村道问题谁来管) 热门话题

第六条自治县境内的乡村道路、道路用地和道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乡村道路、道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对侵占、损坏乡村道路、道路用地、道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爱护乡村道路、道路附属设施以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乡村道路建设

第八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编制乡村道路建设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并负责实施。

第九条乡村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文物古迹保护、环境保护、水利设施保护和水土保护的要求,符合村庄、集镇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十条乡村道路建设必须贯彻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乡村道路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补种相同数量的林木或者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一条利用水库坝顶、堤顶、闸桥兼作乡村道路路段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乡村道路建设需要占用承包的土地,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相应调整承包地块,建设单位应当在对其损失给予补偿。发生土地纠纷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乡村道路建设需要拆迁房屋或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时,其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道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承担乡道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乡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乡道建设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发展乡道建设的资金;

(二)自治县财政安排的乡道建设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用于乡道建设的资金;

(四)乡道管理的各项罚没款项;

(五)乡道和乡道附属设施损坏赔偿费。

乡道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自治县内乡道的新建、改造、养护和乡道附属设施的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乡道建设专项资金由县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县乡村道路建设规划统筹编制使用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乡道建设专项资金的筹集应当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不得向农民固定收取,不得强行摊派。

第十七条乡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路工程技术的要求,分别与设计、施工等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乡道建设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等配套设施,并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乡道建设项目竣工,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村级道路的建设方案、资金筹集方案,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按照规划依法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干涉。

第三章乡村道路养护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道的养护工作,建立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保证公路的完好、平整、畅通。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道按区域分地段实行专人养护。负责乡道养护的人员,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养护合同。

第二十二条因台风、山洪、泥石流、山体滑破、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道遭受严重损失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当地村民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乡镇居民抢修;必要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乡道的绿化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乡道两侧的树木进行破坏性砍伐;因更新需要砍伐树木的,需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对影响乡道沿线电线、电缆安全的公路树木,电线、电缆管理机构可以按规定安全标准修剪树丫,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征得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村级道路的管理、养护和绿化工作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村级道路涉及几个村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相关的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协商决定,必要时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村级道路建设、管理和养护需要使用农村义务工的,必须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因养护乡村道路需要在乡村道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挖砂、采石、取土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四章乡道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未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在乡道和乡道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搭建棚屋、设置摊点和维修场所及其他设施;

(二)长时间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物品;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等其他有碍通行的作业;

(四)任意利用乡道边沟灌溉、排水;

(五)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六)其他损坏、污染乡道和影响乡道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乡道上打场晒粮、倾倒垃圾及堆放各种物品。

第二十八条在乡道两侧开山炸石、砍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乡道和附属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时,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造成乡道损坏的,必须及时修复或者按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在乡道桥梁、涵洞2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开矿、烧荒、爆破、取土、取水、伐木或进行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缩窄或拓宽河床的,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路安全。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占用、挖掘乡道。

进行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乡道或者使乡道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不低于该段乡道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修建跨越乡道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和跨越乡道设置标语牌等的,必须符合乡道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造成乡道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在乡道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其建筑物、构筑物边缘与乡道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不得少于5米;乡道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乡道上非法设置路卡、路障。

第三十三条乡道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涂抹、拆除、迁移。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在乡村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强行摊派集资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妨碍乡村道路建设,以及辱骂、殴打公路管理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海南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0年07月01日实施日期:2000年07月01日(地方法规)

农村公路管理所机构改革方案?

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

改革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9〕45号),切实解决“四好农村路”工作中管好、护好的短板问题,加快建立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长效机制,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到2022年,基本建立权责清晰、齐抓共管、建养并重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机制,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管理机构运行经费和人员支出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形成财政投入职责明确、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格局。建立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绩效考核机制。农村公路“路长制”全面推行,农村公路治理能力明显提高,治理体系初步形成。农村公路通行条件和路域环境明显提升,交通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显著增强。农村公路列养率达到100%,年均养护工程比例不低于5%,路况中等以上占比不低于75%。

到2035年,全面建成体系完备、运转高效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机制,基本实现城乡公路交通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路况水平和路域环境根本性好转,农村公路治理能力全面提高,治理体系全面完善。

二、重点任务

(一)完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

1.强化省级统筹和政策引导。省级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行业指导工作,加强对全省管理养护机构能力建设指导,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对市级人民政府进行绩效考核。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省级补助资金,根据不同时期的发展目标给予一定资金支持,会同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养护资金使用监管。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农村厅、省扶贫办等部门通过制定和实施相关政策,引导、支持和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省交通运输厅、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农村厅、省扶贫办按职责分工落实)

2.加强市级政策支持和指导监督。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指导监督工作,完善市级支持政策,加大市级财政投入,落实市级养护补助资金,加强市级管理养护机构能力建设,协调推进市域“四好农村路”建设,对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绩效考核,督促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主体责任。

3.落实县级人民政府主体责任。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推进县域“四好农村路”建设,负责县道、乡道管理养护工作,指导监督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开展村道的管理养护工作,完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制,健全县级农村公路质量监督体系,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管理机构运行经费和人员支出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加大履职能力建设和管理养护投入力度。

4.发挥乡村两级作用和农民群众积极性。乡级人民政府要确定专职工作人员,组织村民委员会做好村道管理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要按照“农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采取一事一议、以工代赈等办法组织村道的管理养护工作。要加强宣传引导,将爱路护路要求纳入乡规民约、村规民约。鼓励采用以奖代补等方式,推广将日常养护与应急抢通捆绑实施并交由农民群众承包。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力量自主筹资筹劳参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通过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纳入公益岗位等方式,为沿线农民群众提供就业机会。

(二)强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保障

5.落实成品油税费改革资金。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成品油税费改革资金有关政策和要求,完善成品油税费改革转移支付政策,加大对普通公路养护的支持力度。成品油税费改革新增收入替代原公路养路费部分,不得低于改革基期年(2009年)公路养路费收入占“六费”(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收入的比例,其中用于普通公路养护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80%且不得用于公路新建。2022年起,成品油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不再列支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运行经费和人员等其他支出。(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按职责分工落实)

6.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继续执行省级财政对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补助政策,省级补助与切块到市县部分之和用于养护工程的资金占成品油税费改革新增收入替代原公路养路费部分的比例不低于15%。市、县级人民政府要本着“有路必管、有路必养”的原则,足额安排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市、县级公共财政用于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总额不得低于以下标准:县道每年每公里10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60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3000元,并建立与里程、养护成本变化等因素相关联的动态调整和逐年增长机制。市、县财政分担比例由市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其中,市级财政分担比例不得低于20%。(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市、县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落实)

7.强化养护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各级公共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要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市、县级财政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监管,严格防控债务风险,严禁以各种名义新增隐性债务,公共资金使用情况要按规定对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不断提升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村务监督委员会要将村道养护资金使用和养护质量等情况纳入监督范围。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审计厅,市、县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落实)

8.创新投融资机制。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采取资金补助、先养后补、以奖代补、无偿提供料场等多种方式支持农村公路养护。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地方政府一般债券重点支持范围,积极发挥农业政策性金融作用,加大对乡村振兴农村公路项目的支持力度。按规定用好均衡性转移支付、税收返还等相关政策,鼓励将农村公路建设和一定时期的养护进行捆绑招标,农村公路与产业、园区、乡村旅游等经营性项目实行一体化开发,运营收益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积极探索将农村公路相关附属设施等有收益的项目与农村公路养护打包运行。推广农村公路灾毁保险,鼓励保险资金通过购买地方政府一般债券方式合法合规参与农村公路发展。(省交通运输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扶贫办,市、县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落实)

(三)建立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长效机制

9.全面推行县、乡、村三级路长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县域农村公路总路长,县级人民政府分管交通运输负责人、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分别担任本区域县级、乡级和村级路长。总路长全面负责县域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推进县域“四好农村路”和美丽农村路建设,推动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改革,各级路长分别负责相应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和路域环境整治工作,各级路长对总路长负责、下级路长对上级路长负责。

10.加强管理养护能力建设。市、县级人民政府要落实乡级专职工作人员,完善人才培养吸引和激励保障制度。要充分发挥好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村道管理养护工作中的作用,鼓励设置多种形式公益岗位,聘用沿线贫困劳动力。不断完善村级议事机制,充分调动农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省交通运输厅、省委编办、省农业农村厅、省扶贫办,市、县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落实)

11.建立管理养护考核激励机制。省级财政和交通运输部门要建立对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绩效考核机制,制定考核评价办法,将管理养护工作的责任、资金和质量落实保障情况纳入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与相关投资补助资金挂钩。对主体责任落实到位、工作推进情况较好的,给予奖励或增量补助;对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情况较差的,实行约谈、责令整改,并扣减省级补助资金,充分发挥激励考核“指挥棒”作用。(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按职责分工落实)

12.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改革。将人民群众满意度和受益程度、养护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率作为衡量标准,分类有序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改革,逐步建立政府与市场合理分工的养护生产组织模式。积极培育市场主体,引导符合市场属性的事业单位转制为现代企业,鼓励将干线公路建设养护与农村公路捆绑招标,支持养护企业跨区域参与市场竞争。鼓励通过签订长期养护合同、招投标约定等方式,引导专业养护企业加大投入,提高养护机械化水平。(省交通运输厅,市、县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落实)

13.加强安全和信用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农村公路应急管理体系,提高自然灾害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能力。公路安全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县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公安、应急等部门参与农村公路竣(交)工验收。要大力开展农村公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已经建成但安全设施不完善的农村公路要逐步完善。要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市场监管,着力建立以质量为核心的信用评价机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信用记录。(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应急厅,市、县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落实)

14.强化路产路权保护和绿色发展。完善路政管理指导体系,建立县有路政员、乡有监管员、村有护路员或专管员的路产路权保护队伍,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并依法查处各类涉路违法行为,做好农村公路路域环境治理工作。坚持绿色发展,节约集约利用资源,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大力推广沥青路面再生利用、水泥路面就地利用等绿色养护技术,推动农村公路可持续发展。(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局,市、县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落实)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将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作为打赢脱贫攻坚战、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的一项先行工程,同步部署落实。

(二)落实工作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要深入分析本地区农村公路发展实际,细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权力和责任清单,指导乡、村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制度。

(三)开展改革试点。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围绕资金保障、创新投融资机制、美丽农村路、养护市场化、群众参与、政府绩效考核、信用评价机制等主题,广泛开展试点工作。省交通运输厅要会同省财政厅加强指导和督查,遴选示范带动作用强的试点项目进行全省推广,积极稳妥推进改革工作。

(四)做好宣传引导。各地、各部门要大力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宣传工作,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政策制度,有效发挥乡规民约、村规民约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中的积极作用,增强人民群众爱路护路的责任意识,引导人民群众参与到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中来,营造全社会广泛关心支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良好氛围。

本实施方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陕政发〔2006〕72号)同时废止。

两边被占用的土地是怎样赔偿的?

问:在农村修公路,占用路边的土地是该怎样赔偿?

修桥补路,泽被后世,添福加寿。试想一下,若是村民都想着补偿,那村里修路就困难重重了。村里富,能拿出款项出来赔偿,而若是村里捉襟见肘,这为大家修的路到底还修不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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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标准公路为4.5米宽,要让硬化有4.5米宽,加上两侧留有的余地和排水沟,则整个公路占地起码至少要5米宽才行,可见占地不少,而在山区农村,公路更是弯弯曲曲的,占用了更多的田地。那农村修公路,两边被占用的土地是如何赔偿呢?刺楸觉得赔偿的说法不够准确,应该用补偿。农村修公路分两种情况:一是村道,二是县道、省道、国道等村级以上的公路,而这两种情况的补偿情况又有所不同。

一、自修的村道

村里修的公路分主路和支路,主路是进出村子并连接外界公路的大道,而支路则是通往各自然村、村组的路,使用人数相对较少。好些村道没有列入工程项目,而是村集体出面组织村民们修,由于没有项目资金,农民要么分摊出资,要么自己出力,刺楸这里的村道就是村民自己出工出力用锄头慢慢挖出来的。修路,除了占用空闲地,必定要从田里中经过,然而由于村里修路主要是为方便村民,所以大多数村民都愿意积极配合,不去计较得失,路修到哪里,哪里的田地就要让出来。修路是为集体谋福利,不筹集款项就不错了,自然没有多余的钱来补偿部分被占地的村民,实在有要求补偿的,也只能有村组协调,调整一些田地给被占地的村民。泥巴公路在硬化时,得到了官方的硬化指标才有补助,但补助只是整个工程预算的一部分,剩余部分仍需要村民筹集,占地村民更不用想补贴了。

实际上,村民修村道有时会成为断头路,因为修通村道要从邻村过,对方索要接头费作为补偿而狮子大开口,既要钱还要地。

二、过村的非村道

农村的公路不一定都是村道,村道多指村民自己修的,有些公路有官方的命名,级别上至少属于县道。这种公路虽然也给村民带来了好处,但这是官方规划出来立项修建的,早就做了预算,预算应该就包括了占地补偿费。公路所经过的田地,都可以申请田地补偿和青苗补偿,当然,哪怕是一根树苗、竹子、竹笋,在一些地区都可以和施工方协商补偿。之所以如此,因为有些农民家庭人口多,但承包的田地少,本就不够耕种,修路要是占了不少田地,以后就没多少田可耕种了,有好些农民几乎不会被占用田地,而这又是官方修的路,这些田地多的村民自然不愿调整田地给被占地的村民。因此,给补偿是合情合理的。

以上就是刺楸对「农村修公路如何补偿被占用田地的农民」的个人看法如果觉得回答得挺好的就点个赞,并顺便关注一下吧,谢谢。

村村通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健康、持续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资的农村公路新建和改建工程的建设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经济实用、注重环保、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中,乡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村道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分阶段建设重点,按照简便适用、切合实际的原则和国家规定的程序组织建设。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保证质量,降低建设成本,节能降耗,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国家鼓励农村公路建设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七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农村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和管理。

第二章 标准与设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确定农村公路的建设标准。

县道和乡道一般应当按照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特别是路基、路面宽度,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技术指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对于工程艰巨、地质复杂路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平纵指标可适当降低,路基宽度可适当减窄。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扩建。桥涵工程应当采用经济适用、施工方便的结构型式。路面应当选择能够就地取材、易于施工、有利于后期养护的结构。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在陡岩、急弯、沿河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提高行车安全性。

第十二条 二级以上的公路或中型以上的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第十三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工程和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工程设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建设资金与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逐步实行政府投资为主、农村社区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筹资机制。

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捐助农村公路建设,鼓励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路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确需农民出资、投入劳动力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征得农民同意。

第十八条 中央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的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对农村公路补助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监督等费用。补助资金可以采用以奖代补的办法支付或者先预拨一部分,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全部支付。

地方政府安排的建设资金应当按时到位,并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支付。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财务部门审计检查。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向公路沿线乡(镇)、村定期进行公示,加强资金使用的社会监督。

第四章 建设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用地依法应当列入农用地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公开。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含群众集资、农民投劳或利用扶贫资金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未达到法定招标条件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编制符合农村公路建设实际的招标文件范本。

第二十六条 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和隧道工程应当单独招标,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

第二十七条 县道建设项目的招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招标,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也可以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

招标结果应当在当地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工程,应当选择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的专业队伍施工。路基改建和公路附属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当地农民参加施工。

第二十九条 二级以上公路或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相应准备工作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即视同批准开工建设。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路面和桥梁、隧道工程应当主要采用机械化施工。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依据职责,明确质量责任,落实质量保证措施,加强质量与技术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十三条 铺筑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公路、大桥、特大桥及隧道工程应当设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质量保证金一般为施工合同额的5%。

质量保证金由施工单位交付,由建设单位设立专户保管。质量缺陷责任期满、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质量保证金应当返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过程中,发生工程质量或者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

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监督工作。未设置质量监督机构的,可以成立专门小组负责组织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技术专家或群众代表参与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工程质量主要控制措施的告示牌,以便社会监督和质量问题举报。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工程监理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县为单位组建一个或几个监理组进行监理。有条件的,可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社会监理机构监理。

农村公路工程监理工作应当注重技术服务和指导,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加强现场质量抽检,确保质量,避免返工。

第五章 工程验收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的县道、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完工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工程验收工作进行抽查。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

县道一般按项目验收;乡道和村道可以乡(镇)为单位,分批组织验收。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开放交通,并按规定要求开通客运班车。

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落实养护责任和养护资金,加强养护管理,确保安全畅通。

第四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和《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规定具体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办法与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过程中,强制向单位和个人集资,强迫农民出工、备料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不按时到位或者截留、挤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停止资金拨付,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拖欠工程款、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验收或者质量鉴定不合格即开放交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未依法招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发生质量违法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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